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3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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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愛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犬隻咬傷他人之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葉愛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愛玉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林文鶯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時,遭該黑狗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愛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未伴同其飼養之犬隻,亦未作何適當之管束,以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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