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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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沒有喝酒鬧事,我好久沒有喝了、我都沒有講過、我知道有保護令都沒有任何動作,請她不要亂講話等語。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日飲酒後對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發脾氣,並有以「這2、3天小心一點,我會殺死妳」等語恫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應認告訴人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上開證述真實性甚高。

另觀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參照),且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3日於家中與友人飲酒後又因辱罵告訴人而遭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情,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8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好久沒有喝酒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參以被告自110年間起,即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長期有飲酒習慣,且被害人長期暴露於遭受被告暴力及精神威脅之環境下,堪認被害人前揭所述顯非虛構之詞,被告確於該日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一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俱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自仍應就本案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這2、3天小心一點,我會殺死妳」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本署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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