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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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聖儒辯解之理由,並補充不採被告陳聖儒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黃予希傳送LINE訊息之事實,惟一度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告而別,我的錢也在他身上…。

我當時是在氣頭上,沒有真的要她死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向告訴人傳送「我一定給你死」之LINE訊息,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甚明。

是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沒有要對告訴人為不法危害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然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單純係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聯繫無著,而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前開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然衡以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此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給你死」等語給黃予希,致黃予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予希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黃予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予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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