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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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鐘淑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為「並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方黃金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意和解時,陳稱:「我又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5號
被 告 鐘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淑美與方黃金玉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鐘淑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方黃金玉倒地,致使方黃金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黃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淑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方黃金玉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方黃金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方黃金玉自行倒地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黃金玉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扯倒地乙節,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坦承發生口角時,有拉扯方黃金玉致方黃金玉因而倒地之事實,而觀諸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係倒地碰撞地面所致,而上開傷害之情形,亦非告訴人所能自殘假造,告訴人之指訴當可採信。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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