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77,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累計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㈡核被告林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阿裕」間,有附件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博期間非甚長、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查,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迄今賭客下注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每100元可抽取2至5元不等水錢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簽賭金額每100元可得水錢2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1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7號
被 告 林玉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麟與「阿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於上記犯罪時、地,在其位於高雄三民區民族一路529之5號4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線至「冠軍」、「豐田」等網路賭博網站,並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綽號「弘哥、中正、豬仔、邱」等人,由林玉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上述賭客簽賭「539」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向賭客收取前述下注金後,再連線至前述簽賭網站,依照賭客所選取「539」之號碼及下注金額下注;
若賭客簽中,林玉麟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阿裕」聯絡拿取依上述「冠軍」、「豐田」等網路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付彩金予賭客,林玉麟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2-5%之水錢。
嗣警於112年8月7日10時22分許,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並當場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冠軍」賭博網站供賭客綽號「中正」、「豬仔」等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7萬8,120元,「豐田」賭博網站供賭客綽號「弘哥、中正、豬仔、邱」等賭客下注83萬5,445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截圖、手機照片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替賭客下注並收取水錢,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