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82,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岡」之成年男子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向綽號「金岡」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密碼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博金網-賭博網站」(bkd899.net),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進行賭博,賭客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球類競賽及賠率等賭博項目,由黃敏智負責代為簽注,並代收簽注款給上游組頭「金岡」,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若代為簽注而贏取彩金時,轉交彩金給簽注賭客,並賺取下注金額1%之水錢,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9時5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敏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賭博網站畫面、下注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

此部分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岡」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載明,併予補充。

被告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迄今獲利新臺幣2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