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8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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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同事之母張雅惠住處,從未上鎖的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雅惠放在家中儲藏室內,用以經營麵店生意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㈡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至上開張雅惠之住處,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雅惠放在家中儲藏室內,用以經營麵店生意用之現金3,000元得手。

嗣因張雅惠開店時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王彥竣處扣得現金贓款3,000元(已發還予張雅惠)。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現金均已返還、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6,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賠償告訴人剩餘之3,000元損失,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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