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0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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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承諭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竟擅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動態資訊上,公開張貼其與被害人鐘振安間之對話紀錄,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違反法律規定,並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間,上傳多張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率爾於公佈被害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蔡承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諭知悉姓名屬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縱需為目的外之利用,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僅因不滿鐘振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產生車損,迄未賠償、修繕,且未提供交通工具供其代步,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ai_1114」,於限時動態發布其與鐘振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未將鐘振安之姓名去識別化,致其與鐘振安對話中之「幹林娘我上班想騎什麼車乾你屁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整天遊手好閒沒工作沒收入,聽說你現在連車貸也是跟朋友借錢才能還,買得起車養不起車好笑」(此部分妨害名譽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謾罵、侮辱鐘振安之文字訊息得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鐘振安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鐘振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鐘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放到IG給大家看之事實。
3 IG截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卷第31頁、第33頁) 1.被告確有將其與告訴人對話中之「幹林娘我上班想騎什麼車乾你屁事」、「整天遊手好閒沒工作沒收入,聽說你現在連車貸也是跟朋友借錢才能還,買得起車養不起車好笑」等文字訊息截圖並放到IG限時動態之事實。
2.被告上開IG限時動態左側,未將告訴人鐘振安姓名去識別化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截圖上標註「不然我去租車行問阿七租一天多少」、「跟你拿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卷第30頁),且未明確說明欲租車之天數,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要一直令其負擔租車費用,要讓告訴人賠到死,致告訴人心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而觀之「不然我去租車行問阿七租一天多少」、「跟你拿嗎?」等文字訊息,僅係質疑口吻,然並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縱發表出上開文字,仍難認係惡害通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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