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0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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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林玥琦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林玥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麗美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林玥琦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有林玥琦所有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林玥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王麗美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玥琦)。
二、案經林玥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玥琦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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