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2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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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馳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字條兩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4月6日1時前某不詳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5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馳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張貼字條於告訴人王新蓮所停放之機車上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字條5張,其中張貼於告訴人機車上字條2張(如警卷第33、35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8號
被 告 陳馳董(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馳董因故與王新蓮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時前某不詳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王新蓮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張貼「五甲婊子 王新蓮」、「婊子」
之字條,以此方式辱罵王新蓮,足以貶損王新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王新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馳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馳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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