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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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偉欽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爽啤3罐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戴幼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爽啤3罐)與價值(新臺幣108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爽啤3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6號
被 告 張偉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下稱全聯經武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爽啤3罐(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自身乘坐之輪椅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遭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經武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偉欽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我要買、自己要喝,我在店員叫於全聯經武店外叫住我時,我才說要付錢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戴幼慈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全聯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
而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於竊得商品、將離開全聯經武店之際,係逕直朝向出口離去,並無何等前往結帳櫃檯付款之舉止;
且被告自承於遭店員阻攔後其便有付清款項,顯然其知悉拿取商品即應給付款項之一般交易常情,亦佐證其於行為時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均無異常,據此,應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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