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5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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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第3行「在內逗留數分後始離去」更正為「在內逗留至同日1時45分始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作為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警卷第16頁),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性質。

是核被告鄭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簡易判決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入時間非久、告訴人之安寧及對附件所示建築物之管理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7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時2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秦寀淯之同意,逕自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後,在內逗留數分後始離去。
後因秦寀淯發覺屋內有人入侵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秦寀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允叡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寀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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