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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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更正為「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第6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1至12行補充為「張修議在場,張修議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修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修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4時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海邊路口,經警查獲其友人卓永祥持有毒品案件(卓永祥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時,發現張修議亦在場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修議經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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