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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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翻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告訴人呂昀軒、朱美蓁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竊取2輛不同機車內的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係被告另案涉嫌竊盜罪遭現行犯逮捕後,向警坦承亦犯本案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昀軒、張巧薰、朱美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翻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陸續竊取告訴人呂昀軒、朱美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600元、就翻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張巧薰之現金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財物部分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財物部分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文俊(案發時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0時10分至同日21時30分間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民生路段之停車場,見呂昀軒、張巧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RC-625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撬開上開2輛機車之後置物箱,而竊取呂昀軒、張巧薰、朱美臻所有置於上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的現金(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空錢包棄置於地。
嗣呂昀軒等3人報警處理後,蕭文俊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昀軒、張巧薰、朱美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軒、張巧薰、朱美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
1、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
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
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翻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1次竊取告訴人呂昀軒、朱美蓁2人皮夾內的現金,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罪。
2、被告先後竊取2輛機車內的財物,係犯竊盜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自首):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監視器,以至於警方受理報案後未能調得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人行竊過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涉嫌竊盜罪遭以現行犯逮捕後,向警坦承亦犯本案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佐。
足見在被告向警坦承犯行前,警方並未取得任何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現金 (新臺幣元) 遭竊財物置放之機車車牌 1 呂昀軒 15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 朱美臻 1600元 同上 3 張巧薰 7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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