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0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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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共5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文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經張文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文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典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㈢沒收: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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