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1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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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建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將本案ALS-3887自用小客車歸還告訴人之員工還等語,惟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以證其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迄未歸還該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於租約到期後應返還向告訴人ALS-3887自用小客車,竟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居於所有人地位拒不返還該車而侵占入己,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交易及法律秩序之破壞非小,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堪認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ALS-3887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林建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黃豊富經營之車行,向黃豊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1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30日返還。
詎林建同明知租期屆滿即應歸還,竟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該自小客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致黃豊富受有損害。
嗣林建同遲未返還該自小客車,黃豊富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豊富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辯稱:我還車時沒有跟告訴人碰到面,我由中間人聯繫還車的,車子現在已經由中間人還給告訴人了;
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辯稱:是老闆請他員工來將車子牽走,我是當面交給他的員工的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豊富具狀及到庭指訴明確,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至今仍尚未還車,沒有和解等語,有本署偵訊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且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不一,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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