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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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王榮進即長鴻當鋪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被告曾伊俞涉犯竊盜案件,所扣押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扣案手錶),係聲請人王榮進即長鴻當鋪合法收當之物,原物主如欲取回扣案手錶,依當鋪業法規定第26條規定,亦應以質當金向聲請人贖回,故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手錶係被告曾伊俞自告訴人陳東享所竊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在案,是該扣押物係告訴人陳東享所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則扣案手錶縱係被告曾伊俞向聲請人所典當之物,聲請人究非失主,能否依前規定居於被害人之地位聲請發還,已有疑問。

再者,縱認聲請人亦為被害人,然稽以告訴人陳東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想知道何時可以取回手表等語明確,亦足認告訴人陳東享已就扣案手錶主張權利,而與前述「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符,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其中一方,應由主張權利之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發還扣案手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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