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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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795元」更正為「3995元」;

證據部分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起至19時38分許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曾睿誠、被害人林華清、告訴代理人楊淑龍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爰就被告所犯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OMAR圓山大飯店紀念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法國LETRESOR紅葡萄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MAR圓山大飯店紀念酒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法國LETRESOR紅葡萄酒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東源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300毫升) 4 250元 2 泰德利耶波席限量黑釀葡萄酒(750毫升) 6 699元 3 益科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毫升) 6 568元 4 長榮桂冠西班牙艾弗亞老藤紅葡(750毫升) 2 528元 5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700毫升) 1 3220元 6 聯合寶吉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4 1317元 7 佳蘭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毫升) 3 1499元 8 東源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 18 558元 9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700毫升) 1 27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30449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義霖(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OMAR圓山大飯店紀念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5元)。
㈡於翌(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法國LETRESOR紅葡萄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售價合計為1099元)。
㈢於同年月29日18時55分許起至19時38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光華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商品(售價合計為3萬5447元)。
嗣經上述各店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睿誠、楊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㈠ ①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中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睿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2 犯罪事實㈡ ①被告於警詢中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㈢ ①被告於警詢中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龍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罪數: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時間空間甚為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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