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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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證據部分「…被告董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董俊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吳岱訓發生糾紛,而於附件所示之芮川茗茶有限公司群組內,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98號
被 告 董俊新(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新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公司宿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董俊新」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LINE,明知芮川茗茶有限公司群組為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為之網域,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公然對吳岱訓辱罵:「幹,性侵犯」、「狗孩子」、「狗兒子」、「雜種」、「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岱訓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岱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岱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述「2月8日我會處理您」乙語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所述上開話語,雖帶有警告意味,然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法加害於告訴人,尚難屬惡害之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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