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7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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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該部分犯行,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粉塊狀4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5、1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5頁) 2 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 3 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 4 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5號,偵卷第17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張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次、8月2次、4月2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另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5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總淨重4.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3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總淨重4.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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