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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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零參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採液採驗代碼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炳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查證其為毒品人口時,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吸食器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7至8、3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經過10個月左右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72公克、0.71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楊炳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炳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299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炳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53)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29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640號)1份 二、核被告楊炳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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