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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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林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上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2年6月23日17時55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林偵1122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34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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