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1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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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欣怡,且被告犯後與札幌藥妝義享門市以新臺幣(下同)共4065元達成和解,經該門市表示不再追究責任等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理膚寶水全護清爽防曬液」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1號
被 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地下1樓「札幌藥妝」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謝欣怡管領、置放在貨架上的「理膚寶水全護清爽防曬液」1罐(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手提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謝欣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寶如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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