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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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哲



陳延煌


林朝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乙○○(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甲○○、丁○○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乙○○前已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3人固於偵訊時均改口陳稱賭資係由自身口袋內取出,惟與前開警詢中供述有異,復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蒐證照片不符,自難驟信,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1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撲克牌1副 甲○○ 2 賭資90元 甲○○ 3 賭資60元 乙○○ 4 賭資100元 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丁○○(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乙○○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苓雅區正仁兒童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係賭客每人先發牌17張,由持有梅花3之賭客取走剩餘1張牌並先丟牌,之後依各式排列之牌組輪流出牌,賭客若有該牌組即可丟牌,若無該牌組則該回合不丟牌,最先將手中持牌全部丟出即為贏家,其餘賭客依手中持牌張數多寡,分別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與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25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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