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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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宜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況被告為受刑人,更應遵守監所紀律及規定,竟率爾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且其攻擊告訴人之太陽穴(參他卷第5頁),要屬人體重要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相當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復破壞監所管理人犯之紀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他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李佩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霓與徐佩吟同為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34分許,渠2人在真二舍13號房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詎李佩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徐佩吟,致徐佩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徐佩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霓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佩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112年6月17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1450號函附之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揚言「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定動手打打妳」及對其辱罵「臭雞巴」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被告前揭言語為其實施傷害告訴人行為前、後所為,因時空密接,核屬被告傷害行為之助勢言語,無單獨評價論罪之必要。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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