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8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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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賢犯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美國連結網路」更正為「在美國洛杉磯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第4行「至少不會向你這樣腦殘」更正為「至少不會像你這樣腦殘」、第5行「跟畜生有甚麼好講的」更正為「跟畜牲有什麼好講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對告訴人林岱樺個人不滿,竟公然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社團網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被 告 許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賢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美國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名稱「許哲賢」之帳號,於臉書名稱「周玉蔻」個人臉書版面下方文章留言,標註林岱樺之同名臉書名稱,留言「至少不會向你這樣腦殘」、「跟畜生有甚麼好講的,用打得最快」等文字之留言,而足以貶損林岱樺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林岱樺網友臉書名稱「陳華」之人於臺北地區連線上網看到前揭留言,轉知林岱樺本人後,林岱樺因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岱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哲賢於前揭同一時間所留言:「我打你就有,把你腦袋打醒」之內容,亦涉有公然侮辱犯嫌。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上開「我打你就有,把你腦袋打醒」之用語、語氣、內容,態度雖然令人不快,然其內容並無一般通念認為之粗鄙詞彙,顯難認與侮辱之要件相符,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之一行為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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