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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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本件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駱俊宏」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駱俊宏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偽簽「駱俊宏」之署押2次,但該次遭查緝時同時有兩項交通違規而掣發2張舉發單,然時間、地點密接,無法割裂,應僅論以一行為,合先敘明。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於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不惜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欺矇員警,不僅破壞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駱俊宏」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與偽簽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主文欄 1 於10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忠孝路口-高雄市○○○○○○○○○道路○○○○○○○○○○○○○號B00000000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駱俊宏」署名1枚 駱俊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於103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高雄市○○○○○○○○○道路○○○○○○○○○○○○○號B00000000、B00000000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駱俊宏」署名各1枚 駱俊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沒收。
3 於107年9月26日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19公里處-高雄市○○○○○○○○○道路○○○○○○○○○○○○○號Z4C049286)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駱俊宏」署名1枚 駱俊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駱俊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佑係駱俊宏之胞弟,駱俊佑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㈠民國10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忠孝路口。
㈡103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㈢107年9月26日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19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駱俊佑因遭通緝,竟冒用駱俊宏之名義應訊,於警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舉發單編號分別:B00000000、【上開㈡B00000000、B00000000】、Z4C049286),在簽收欄處偽簽「駱俊宏」署押,並持上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俊宏及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駱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俊佑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駱俊宏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的部分,雖偽簽「駱俊宏」之署押二次, 但該次遭查緝時同時有二項交通違規而掣發二張舉發單,然 時間、地點密接,無法割裂為二次行為,應僅論以一次行
為,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處。
上開之署押,因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無資料可稽,此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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