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4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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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文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文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辱罵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以理性溝通,然被告動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被 告 辛文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峯與陳映均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辛文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處,因見陳映均出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接續以「蕭查某」(閩南語)、「黑寡婦」(國語)等語辱罵陳映均,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映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蕭查 某」、「黑寡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蕭查某」、「黑寡婦」等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是在罵共產黨云云,然經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尚有稱「厝邊頭尾都不合,妳做人...啦」等語,明顯是指述特定人而非政黨;
又被告也有朝向鏡頭揮動鐵鍬,同時辱罵「蕭查某」、「黑寡婦」等語,益徵其侮辱的對象就是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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