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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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明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明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白色紙袋1只(內含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補充被告錢明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拾獲附件所載白色紙袋1只(內含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下雨又趕上火車,手上又拿著雨傘與行旅袋,將撿到普通紙袋不很在意,感覺非很貴重物品隨即放入行旅袋內,準備到屏東站出口時交給站員,但一時忙碌忘記了,讓遺失物放在機車多天云云。

惟查,被告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或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就近交予鐵路警察或高雄車站內工作人員,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已與常理不合。

再者,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己隨身的行旅袋內,待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後,被告始將上開物品後交至警局歸還給告訴人,中間相隔已近1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非己所有,卻僅以忘記要拿去警局為由未主動歸還,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白色紙袋1只及其內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遺忘在高雄車站第一月台12車廂候車處之椅子上,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服務台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白色紙袋1只及其內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侵占之白色紙袋1只及其內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
被 告 錢明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明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第一月台12車廂候車處,見鍾沛漛所有之白色紙袋1只(內含刮鬍刀1把及清潔液2瓶)遺落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紙袋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鍾沛漛發現遺失物品,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沛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明山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沛漛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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