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8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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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用其右腳踹踢告訴人許正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
被 告 顏士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漢陽街之福康公園內,因許正吉亂丟酒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其右腳踹踢許正吉身體數下,使許正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病歷0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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