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85,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112年10月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更正為「112年10月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宗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2年9月21日12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9月17日中午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而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李宗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9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另案於112年9月20日21時27分許拘提被告,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年月21日12時2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2年10月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同意接受採尿,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