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9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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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琬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琬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髮夾拾壹個、髮圈拾壹個及髮箍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琬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被告竊得之髮夾11個、髮圈11個及髮箍8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並無意願領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朱琬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琬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楊順淞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髮夾11個、髮圈11個及髮箍8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
嗣楊順淞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髮夾11個、髮圈11個及髮箍8個。
二、案經楊順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琬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淞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髮夾11個、髮圈11個、髮箍8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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