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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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宋恒源以賠償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萬歲牌綠油精1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5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4號
被 告 周建文(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華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萬歲牌綠油精1瓶(售價新臺幣69元),未結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恒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恒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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