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3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子契約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之「張峻滕」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于晉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張峻滕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上之餐飲店內,洽談成為外送合作夥伴事宜,明知張峻滕雖出於如日後同意簽約,可直接由曾于晉代為完成契約簽署事宜之便宜考量,先行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存摺封面相片,以LINE傳送予曾于晉,並於空白紙張上蓋用印文,許曾于晉翻拍印文照片留存,但既尚未同意與富胖達公司簽立外送合作契約,亦尚未授權曾于晉以上開資料逕行代為簽署契約,即不得於蒐集上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張峻滕之個人資料,竟為圖作業便利,意圖損害張峻滕之利益,於同年5月3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富胖達公司高雄地區營運中心內,以電腦設備登入平臺網頁,於外送合約電子契約書相關欄位輸入張峻滕之姓名、營業地址、電話、電子信箱、金融機構名稱、帳戶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於立約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張峻滕」之署名1枚,並盜用前開印文照片之電子檔黏貼於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發票章等各欄位,用以表示張峻滕同意成為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合作夥伴而偽造準私文書,再連同張峻滕之身分證、存摺照片檔案一併上傳予富胖達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張峻滕及富胖達公司管理合作夥伴資料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上對契約書之信任。

嗣張峻滕於同年月9日收受富胖達公司所寄送之接單設備後,立即向富胖達公司提出異議,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合約電子契約書列印本、富胖達公司寄送之設備照片(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契約仍在商議階段,告訴人尚未同意簽約,更未授權被告以上開個人資料逕行代為簽署契約,如將上開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用,將使告訴人因此成為富胖達公司之合作夥伴,可能需負擔契約上義務或遭收取相關費用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構成非法利用,竟仍貪圖作業便利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同足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當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同法第41條之罪責無疑。

㈢、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查被告在電子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黏貼真實之印文照片檔案以完成契約之簽署,當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及富胖達公司管理合作夥伴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㈣、被告雖偽造電子契約書傳送予富胖達公司,然富胖達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除簽署契約外,尚須完成菜單及餐廳完整資訊之建置,始能上架平台並計算費用與業務抽成,本件因尚未完成菜單建置流程,故尚未向商家收取任何費用,公司亦無任何損失,有富胖達公司112年12月11日回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可按,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前述犯行,即難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責相繩,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偽簽「張峻滕」署名及盜用其真正印文照片以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及盜用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電子契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完成電子契約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招攬富胖達公司之合作夥伴為業務,並獲告訴人之信賴先行交付證件、存摺、印文照片等重要個人資料,卻未善盡業務上職責妥善保管告訴人個人資料,待告訴人同意簽約後再行製作契約書,反於契約商議階段為求便利即辜負告訴人之信賴,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偽簽署名、盜用印文而偽造電子契約之準私文書向富胖達公司行使,不僅損及告訴人隱私及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亦損及富胖達公司之商譽及交易上對於契約書等電子文件之信任,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極微,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被告雖偽造契約書並行使,但因尚未完成相關流程,未導致告訴人及富胖達公司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及被告獲有利益等結果,亦非出於追求一己私利之動機,僅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被告於本院同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能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富胖達公司業務,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富胖達公司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身為從業人員,卻罔顧職責與客戶之信任,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又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悔過、彌補損失,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檢察官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偽造之電子契約書已交由富胖達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契約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之「張峻滕」署名電磁紀錄1枚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盜用之印文3枚,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