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8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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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弘於111年11月1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簡湘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湘紜所有而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離去。

嗣經簡湘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湘紜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犯罪,且被告於110年迄今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到場,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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