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9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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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刪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丞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丞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尿液代碼:0000000000」更正為「檢體代碼:0000000000」,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丞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李丞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丞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鼎信街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丞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丞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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