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9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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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保外就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第12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告訴人陳○鑫於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陳○鑫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陳○鑫、乙○○財物之行為;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告訴人丙○○、甲○○財物之行為,均各基於同一竊盜犯罪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鑫、乙○○財物,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丙○○及甲○○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鑫、乙○○、丙○○、甲○○之損失,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鑫所有之黑色coach牌錢包、黑色行動電源;

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書包、黑色小CK錢包、黑色行動電源、透明夾鏈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746元】;

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後背包、現金1,500元、藍牙耳機Air pod、步鞋1雙;

告訴人甲○○所有之黑色背包、現金2,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IPAD、米黃色短夾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上開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鑫所有之藍色書包及文件夾(含活頁內紙);

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及家裡鑰匙1串、蜜粉及髮圈、Air Pod Pro等物品,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鑫、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鑫所有之身分證;

告訴人乙○○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告訴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身障手冊、郵局金融卡、信用卡、ICASH卡及鑰匙1串;

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牌錢包壹只、黑色行動電源貳個、黑色書包壹個、黑色小CK錢包壹只、透明夾鏈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背包壹個、藍牙耳機Air pod壹對、步鞋壹雙、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台、IPAD壹台、米黃色短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被 告 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經陳O鑫、乙○○、丙○○、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鑫、乙○○、丙○○、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迭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鑫純於警詢之指述內容。
證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內容。
證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內容。
證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證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其中部分贓物經尋獲且發還給告訴人陳O鑫、乙○○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個別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足憑)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告訴人 竊得財物 1 112年2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兒童遊戲場 戊○○步行途經左列地點,見陳O鑫、乙○○所有之物品放置在旁,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陳O鑫 藍色書包(已尋獲領回),文件夾(已尋獲領回)、黑色coach牌錢包(價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黑色行動電源。
乙○○ 黑色書包、黑色小CK錢包(價值約15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黑色行動電源、透明夾鏈袋(內有現金11746元)、機車及家裡鑰匙1串(已尋獲領回)、蜜粉及髮圈(已尋獲領回)、Air pod pro(己尋獲領回) 2 112年2月15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操場長椅處 戊○○步行途經左列地點,見丙○○、甲○○所有之物品放置在旁,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丙○○ 黑色後背包(價值約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身障手冊、郵局金融卡、信用卡、ICASH卡、現金1500元、藍牙耳機(Air pod),價值約8000元)、步鞋1雙(約1500元)、鑰匙1串 甲○○ 黑色背包(價值約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現金2000元、筆記型電腦(ASUS牌,約1萬元)、IPAD(價值約1萬元、米黃色短夾(價值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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