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0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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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勲前因與主委林志田同住大樓之外牆修繕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志田,接續恫稱:「老子去賞你兩巴掌」、「你真的是沒被人處理過是不是,活膩了是不是啦,不然我真的讓你吃不完兜著走」、「老子我放把火把你們全燒了」等語,以此等加害林志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志田,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田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2人LIN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大樓外牆修繕問題而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

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偵、審期間均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管理、攝影師等,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罹病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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