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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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一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一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許瑞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3號
被 告 葉一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賣場(下稱好市多中華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多提亞莎莎醬1罐、臺灣羅勒去骨清雞腿1個、哈羅米乾酪1包、澳洲冷凍牛舌燒烤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52元),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僅結帳購物手推車內之商品即欲離開現場,經好市多中華店主管許瑞陽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一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我將要買的一些東西先放包包,結帳時忘了取出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陽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上開物品未結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竊得贓物之照片、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一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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