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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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亟欲乙○○出面處理債務,竟與周○順(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起駛地點),並將西瓜刀2把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待乙○○上車後,周○順隨即上車並以折疊刀脅迫乙○○不得下車,丙○○立即起駛。

途中,乙○○因看見車上有西瓜刀而感到畏懼,惟仍掙扎欲下車,周○順隨即與乙○○發生拉扯,並以上開折疊刀敲擊其頭部,使乙○○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丙○○亦從駕駛座處協助壓制乙○○,使乙○○無法下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持續約1小時,直至同日17時33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回到本案起駛地點釋放乙○○。

嗣因民眾見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攔捕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3-3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49-51頁);

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7-54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55-56頁)、告訴人手機拍攝之摺疊刀照片(警卷第57-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89號宣示筆錄(訴字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攜帶兇器犯之,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攜帶兇器犯之」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周○順本案自111年12月15日16時25分許至同日17時33時許解除對告訴人之行動限制為止,拘禁告訴人之時間約1小時之久,自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與少年周○順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持折疊刀敲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傷害、強制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恐嚇、傷害、強制等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訴字卷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周○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1頁);

周○順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周○順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65頁)。

而被告與周○順係朋友關係,本案係因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生,周○順則係跟著被告一起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44頁),核與周○順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0頁),則被告對於周○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難諉稱不知,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少年周○順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另衡酌本案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1小時之久、過程中告訴人曾遭周○順以上開折疊刀敲擊其頭部,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填補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5頁),及本案行為時,除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外,尚無其它罪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因未變更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性質,仍屬合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故本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認定:㈠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34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偵卷第3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共犯周○順用於犯本案之折疊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89500號卷 2.【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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