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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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繫緊犬隻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拘束犬隻之行動範圍,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以避免所管理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

查被告陳惠玲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珈萮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閃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7號
被 告 陳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正氣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有蔡珈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蔡珈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惠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珈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縱寵物狗在道路行走,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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