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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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蔡政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柯○純吐口水,惟辯稱:是對方先罵我,她停在我前面,她罵我,是她有問題,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柯○純吐口水,因案發地點均係在路口,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吐口水,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

參以被告自承:是她先罵我等語,是依當時情況,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吐口水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純否認上情,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2頁、警二卷第5至6頁),告訴人僅是同樣騎乘機車行經相同地點,衡情應無動機無端辱罵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予採認。

而被告辱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毫無來由,即任意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以吐口水方式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對停在一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柯○純(姓名年籍詳卷)脖子吐口水,足以貶損柯○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112年5月23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對停在一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柯○純脖子吐口水,足以貶損柯○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器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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