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3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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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犯罪時間「22時4分許」更正為「2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藝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為遂行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佳龍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藍牙耳機1組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藍牙耳機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
被 告 鄭藝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藝俊(原姓名鄭珉赫,民國112年11月27日改名)於112年7月23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B1地下室停車場(為其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見陳佳龍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黏貼於安全帽內襯內之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2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安全帽內側之內襯撕開,將在內的藍牙耳機1組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佳龍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藝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同,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藍牙耳機1組發還告訴人陳佳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遭竊耳機與遭毀損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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