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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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鉉淵


林和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鉉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鉉淵(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和穎與黃瀚賓因均從事旅行業而相識。

邱鉉淵明知他人姓名、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等皆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意圖損害黃瀚賓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其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瀚賓臉書塗鴉牆截圖(含黃瀚賓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黃瀚賓竊取他人財物一事,及非法利用黃瀚賓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瀚賓之名譽與隱私權。

二、林和穎瀏覽邱鉉淵上開貼文後,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林和穎」,在邱鉉淵上開貼文留言區張貼「他還給羊咩咩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黃瀚賓曾為黑社會人士乙情,足以貶損黃瀚賓之名譽。

嗣黃瀚賓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邱鉉淵貼文及林和穎留言,遂截圖蒐證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穎、邱鉉淵(下稱被告二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瀚賓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瀚賓提供之臉書截圖資料,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鉉淵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林和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邱鉉淵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各指摘告訴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邱鉉淵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被告二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其原諒,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而為其等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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