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1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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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鴻欽 (住居所詳卷)
鄭博陽 (住居所詳卷)
施家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林鋼雄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吳佳樺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吳若榛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116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鴻欽、鄭博陽、施家琳(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林鋼雄、吳佳樺、吳若榛(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0、1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3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鋼雄於106年1月24日以「椿萱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受聲請人鄭鴻欽委託辦理「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之事務,另被告吳若榛、吳佳樺則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其等均係受委任為鄭鴻欽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3人均知悉鄭鴻欽已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欲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園旅館」)轉型為長照中心,而委託辦理上開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椿萱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偽造聲請人3人之簽名及用印,將鄭鴻欽上開提供資金,其中1,995萬元登記為椿萱公司所持有,使鄭鴻欽喪失對光燦長照1,995萬元出資額,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鄭鴻欽之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椿萱公司繳納出資額199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光燦長照「社員繳納出資額明細表」,再檢具偽造聲請人3人之簽名與用印之光燦長照設立登記表、光燦長照組織章程、光燦長照社員總會成立會議記錄、簽到單、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清冊、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名冊、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或監事切結書等文件資料(下稱本案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許柏參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長照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申請」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光燦長照相關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鄭鴻欽以金園旅館名義向高雄銀行融資並匯入椿萱公司帳戶之「新臺幣2,000萬元」(下稱本案匯款2,000萬元)並非工程款,而係鄭鴻欽設立「光燦長照」之出資額,此從該筆融資貸款係於107年12月5日匯入椿萱公司,在匯入隔2日之107年12月7日,即由椿萱公司帳戶匯款共1,995萬元至「光燦長照籌備處吳佳樺」帳戶內即可證明;
而林鋼雄固辯稱上開匯款是裝修工程款之一部分,然鄭鴻欽已支付工程款108,575,225元予椿萱公司,其中未包含本案匯款2,000萬元。
又林鋼雄、吳佳樺雖辯稱1,995萬元是椿萱公司之自有資金,然原處分檢察官未查明其資金來源或要求被告3人提出證據,徒以被告3人之陳述,即捨此筆2,000萬元係鄭鴻欽向高雄銀行貸款,由該銀行撥付之明確事實不予採用,核屬違背證據法則。
再者,光燦長照之「光燦」2字,是出自鄭鴻欽之父親鄭光燦之名,復由鄭鴻欽所有之金園旅館改建而來,如依被告3人之辯詞,本件鄭鴻欽出資額僅為1萬元,而僅占0.05%之出資額,又怎可能以鄭鴻欽之父親鄭光燦名字命名?再從鄭鴻欽與林鋼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鋼雄就設立光燦長照之事務不分巨細地向鄭鴻欽報告,且由鄭鴻欽負擔設立光燦長照之各項費用,亦可證鄭鴻欽確有出資上開2,000萬元設立光燦長照。
則本件鄭鴻欽以金園旅館名義向高雄銀行融資並匯入椿萱公司帳戶之2,000萬元既為其設立光燦長照之出資額,被告3人將其中1,995萬元登記為椿萱公司持有,使鄭鴻欽喪失對光燦長照之1,995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則被告3人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⒉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林鋼雄主觀上已獲得鄭鴻欽之授權,無非係以吳佳樺與施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吳佳樺曾傳送日期為「108年3月18日」之「授權代理開會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予施家琳,並請施家琳轉交予鄭博陽簽名後回傳等節為據,然依鄭博陽、施家琳記憶所及,其等2人並未曾收受本案授權同意書,更遑論有簽名於上並同意授權林鋼雄代理開會簽名。
且鄭博陽、施家琳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自無可能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訊息存在及授權陌生人代理開會之情形。
況原檢察官亦認為本案授權同意書上聲請人鄭博陽、施家琳簽名與其等2人在偵訊時筆錄之簽名及出入境之簽名有明顯差異,是該同意書上簽名是否經偽造,顯有疑問。
縱認本案授權同意書為真,然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可知鄭博陽、施家琳至多僅同意由林鋼雄代理開會,並未授權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之業務,如須授權,亦應授權最親密之父親、公公鄭鴻欽始合常理。
又原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授權同意書予聲請人3人表示意見,足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
且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規定,載明對辯護人調查證據或證據意見之尊重與徵詢,此等規定對告訴代理人亦應一併尊重,檢察官草率認定不利於聲請人3人之證據資料,應有違誤。
⒊又鄭鴻欽對於光燦長照設立乙事相當重視,如有會議,均親自參加,此從林鋼雄提出日期為110年12月9日之會議紀錄照片4張可佐,且案發期間,鄭鴻欽人均在國內,衡諸常情,實無再委託或授權林鋼雄於「108年3月18日」之光燦長照社團總會成立大會簽到單、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及必要,故鄭鴻欽指稱上開文件非其所親簽並非虛言。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鄭鴻欽未委託或授權被告3人代為簽名乙節詳為調查,而僅以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鄭鴻欽有授權林鋼雄,即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名,當然有違證據法則。
⒋綜上,被告3人既無獲得授權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且其提出之相關文件亦非聲請人3人所親簽、用印等情,已臻明確,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被告3人未該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責,尚與卷證及事實不符。
原處分有上述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據聲請人3人於偵查中所指稱之內容,並觀諸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07年12月5日存入椿萱公司2,000萬元之存款人欄位係填寫「金園大旅館」,鄭鴻欽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筆款項係以金園旅館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工程融資之工程款等語,參以卷內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12月20日函文及所附憑條、統一發票,均可徵該2,000萬元款項確為銀行融資工程款,核與林鋼雄及吳佳樺所辯相符,可見該2,000萬元款項果否為鄭鴻欽所稱係設立登記光燦長照之出資款尚非無疑;
又鄭鴻欽雖指訴吳若榛、吳佳樺為椿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亦具備背信罪之主體身份,然吳若榛僅為椿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縱吳佳樺基於椿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委由林鋼雄委託證人許柏參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惟除鄭鴻欽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備背信罪之不法意圖,蓋依上開2,000萬元款項既非屬鄭鴻欽設立登記光燦長照之出資款,已如前述,自無從因此推論被告3人自始即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背信意圖,而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以刑法背信罪責與其等相繩。
次查,依證人許柏參、白景元到庭具結之證詞;
佐以光燦長照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紀錄顯示,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金園旅館九如二路112號一樓會議室召開,且發起人即聲請人3人之身份證影本係由鄭鴻欽交給林鋼雄乙情,此為鄭鴻欽於偵訊中所是認,復有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參,則鄭鴻欽既委由椿萱公司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並將包含其個人及鄭博陽、施家琳在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林鋼雄,而鄭鴻欽與鄭博陽係父子,而鄭博陽與施家琳又係夫妻,且鄭博陽與施家琳對於金園旅館轉型為長照中心乙事又非毫無所知,在此情況下似非不可認鄭博陽與施家琳就上開辦理長照中心轉型之事概括授權予鄭鴻欽處理。
據此,縱聲請人3人指稱相關文件非渠等親自簽名用印,然林鋼雄等人主觀上認已獲得授權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自難以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等罪相繩。
又聲請人3人雖告稱日期為「108年3月18日」之光燦長照社員總會成立大會簽到單其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親簽云云,然吳佳樺曾傳送委託人簽名欄空白,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監事一職,因本人鄭博陽人在美國地區無法到會開會,同意委託授權林鋼雄先生代理開會簽名,及相關決議事宜。
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應會計師文件送件」等字之本案授權同意書給施家琳,並請施家琳將該文件轉交給鄭博陽簽名後回傳,之後施家琳則將其上已有另一聲請人鄭博陽簽名之文件回傳,更向吳佳樺詢問:「姐姐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有吳佳樺與施家琳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影本乙紙可參,則姑不論上開就鄭鴻欽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鄭鴻欽既委由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林鋼雄主觀上認已獲鄭鴻欽之授權,似非無據;
又經比對上開簽到單其上鄭博陽與施家琳之簽名與渠等2人在偵訊筆錄之簽名,及渠等2人之入出境紀錄後,雖可認上開簽到單其上鄭博陽與施家琳之簽名有明顯差異,而非渠等2人所親簽,然吳佳樺既已先傳送日期為「108年3月18日」之本案授權同意書給施家琳,其上已清楚載明「…同意委託授權林鋼雄先生代理開會簽名…」之旨,施家琳更將其上已有鄭博陽簽名之文件回傳,已如前述,顯見施家琳業已授權林鋼雄甚明。
加以另觀諸林鋼雄等人所提出日期為「110年12月9日」之會議照片4張,亦見鄭鴻欽與施家琳參與其中,及光燦長照於111年3月14日所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由鄭鴻欽擔任主席並於該會議紀錄簽名乙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均足認鄭博陽、施家琳均知悉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並擔任董事而同意授權乙情,益徵鄭鴻欽知悉鄭博陽、施家琳均有事先授權同意光燦長照設立登記,是被告3人斯時主觀上應認為係取得授權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之業務,其等上開辯詞,即非無憑,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除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光燦長照籌備處於107年12月7日在高雄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確有存款人椿萱公司匯入之1千9百餘萬匯款乙情,此有被告3人所提出高雄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可查。
是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對光燦長照籌備處出資之證據資料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經原署檢察官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查詢107年間金園旅館是否向該銀行申辦修繕貸款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亦經該行函覆略以:「金園旅館於107年間確實申貸5660萬元修繕貸款,並於同年12月5日、108年3月27日,分別撥款2000萬元、3660萬元轉入椿萱公司帳戶。」
一情綦詳,足徵聲請人向高雄銀行建國分行融資貸款,實係供作修繕所用之工程款,而非供作籌設光燦長照出資之用,堪以認定。
又依卷內施家琳與吳佳樺LINE通訊軟體截圖紀錄顯示,其上確有施家琳回覆有關鄭博陽簽名之本案授權同意書,而鄭鴻欽既不否認其與林鋼雄之間,曾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溝通之用,則參以LINE通訊軟體本身具有「分享聯絡資訊」操作功能,而此項功能實際上係得以將他人使用之LINE個人資訊介面分享予其他第三人,作為加入好友溝通互傳訊息之用乙節,此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所週知之事實。
是鄭鴻欽非無可能係經由與林鋼雄間,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而將吳佳樺之LINE,透過上述「分享聯絡資訊」操作方式,讓鄭博陽、施家琳與吳佳樺之間,設定加入成為LINE好友;
且上開LINE所附有關日期為108年3月18日之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對話文字訊息貼文紀錄,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3人於臨訟時,以不法方式製作所取得之偽造證據資料。
從而,原處分書依憑卷內上開相關事證,認以:「……被告吳佳樺曾傳送委託人簽名欄空白,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監事一職,因本人鄭博陽人在美國地區無法到會開會,同意委託授權林鋼雄先生代理開會簽名,及相關決議事宜。
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應會計師文件送件』等字之『授權代理開會同意書』給施家琳,並請施家琳將該文件轉交給鄭博陽簽名後回傳,之後施家琳則將其上已有鄭博陽簽名之文件回傳,更向吳佳樺詢問:『姐姐這樣可以嗎』等語……則姑不論上開就鄭鴻欽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鄭鴻欽既委由被告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被告林鋼雄主觀上認已獲鄭鴻欽之授權……」等情,即非子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核與聲請人3人所申告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
若僅枝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違法。
本件被告3人並未偽造聲請人3人之簽名等情,業詳如原處分書所載,則縱令檢察官未提示108年3月18日本案授權同意書,讓聲請人3人表示意見,然因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調查與否,已無法動搖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本署亦認為並無再行查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相互參合印證,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其餘再議意旨所述其他各節,經核亦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檢察官證據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3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鄭鴻欽之本案匯款2,000萬元,並非工程款,而係其設立光燦長照之出資額部分:
⑴被告3人均否認上情在卷,並經吳佳樺於偵查中供稱:金園飯店當時是工務局使用,執照編號類別是B1,要轉型為長照機構,必須要轉成F1類別,而金園飯店有委託我們簽訂工程契約,由我們做室内裝修工程,但因金園飯店資金不足有去跟高雄銀行辦工程貸款,銀行本來同意貸款5千多萬,但須分次撥款,本案匯款2,000萬元是專款專用,由高雄銀行直接用貸款人即金園飯店名義撥款至椿萱公司帳戶,該筆匯款是工程款,不是投資款等語(他一卷第496頁)。
林鋼雄於偵查中供稱:登記為椿萱公司出資額是椿萱公司的自有資金,不是來自本案匯款2,000萬元。
該筆2,000萬元是工程款,因當時椿萱公司接金園大飯店轉型長照機構的新建工程,而金園大飯店登記是B1,建築規格須改成F1,才能經營長照機構,鄭鴻欽找我們要做長照,所以椿萱公司也有投資。
而聲請人3人原本說好的投資金額也沒有進來,本來投資6,700萬,我們能承受的只有2,000萬,其餘要聲請人3人去想辦法等語(他一卷第491-492頁)。
而觀諸卷內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12月20日函文,可見查覆內容欄載明:「金園大旅館有限公司於107年間確實向本行申貸修繕貸款5,660萬元,107年12月5日該公司憑工程發票撥款,當日撥款2,000萬元後即等額轉入椿萱公司帳戶(如附件一)。
另108年3月27日該公司憑工程發票及光燦長照同意許可設立函撥款3,660萬元,當日撥款後即等額轉入椿萱公司帳戶(附件二)。」
等語明確(他一卷第635頁),且該函文一併檢附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入憑條、工程統一發票及光燦長照同意許可設立函在卷足憑(他一卷第637-650頁)。
審諸其中於107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人:椿萱公司、買受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在品名欄位分別載有「室內裝潢整修」、「廢棄物打除清運」、「電路管路配置」、「電梯更新維護」、「門窗整修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油漆批土工程」、「防水工程」、「衛浴設備更新工程」等項目,及於金額欄載有各項目所對應之金額,由此可徵被告吳佳樺、林鋼雄2人上開所供稱本案匯款2,000萬元是用於給付工程款,並非鄭鴻欽設立「光燦長照」之出資額乙節,已難認全屬無據。
又卷內並未見鄭鴻欽提出可證明其與林鋼雄或椿萱公司間曾約定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用作「光燦長照」出資額之任何具體事證,且鄭鴻欽亦不否認確有支付工程款予椿萱公司之事實,顯見鄭鴻欽與椿萱公司間係存有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鄭鴻欽於「光燦長照」出資額,並非工程款乙節,尚有可疑。
⑵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於107年12月5日匯入椿萱公司,在匯入隔2日之107年12月7日,即由椿萱公司帳戶匯款共1,995萬元至「光燦長照籌備處吳佳樺」帳戶內,且林鋼雄、吳佳樺雖辯稱1,995萬元是椿萱公司之自有資金,然檢察官未查明其資金來源或要求被告3人提出證據等語。
惟公司內部資金如何調度、流用,係端視經營者之決策而定,且公司資金來源調查詳盡與否,仍無礙於卷內存有上開種種事證可合理懷疑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屬給付工程款性質之情,則雖然金流呈現情形係如同聲請意旨所述,仍無從遽認本案匯款2,000萬元即係鄭鴻欽於「光燦長照」之出資額。
又被告3人並未否認光燦長照之光燦2字,是出自鄭鴻欽之父親鄭光燦之名、光燦長照由鄭鴻欽所有之金園旅館改建而來等節,惟此部分究與鄭鴻欽於光燦長照之出資額多寡,尚無必然關係。
再者,聲請意旨雖稱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鋼雄就設立光燦長照之事務不分巨細地向鄭鴻欽報告,且由鄭鴻欽負擔設立光燦長照之各項費用等語,惟本案鄭鴻欽確有委託椿萱公司、林鋼雄辦理「金園大飯店變更為光燦紀念慈善護理之家」籌設設立許可一案,此有106年1月24日鄭鴻欽與椿萱公司(代表簽約人林鋼雄)簽立之合約書(他一卷第11-12頁)、光燦護理之家籌備處與椿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他一卷第13-15頁)可佐,則林鋼雄就設立光燦長照之相關事務向鄭鴻欽報告、討論,及鄭鴻欽曾負擔相關費用等節,是雙方合作關係中可預期發生之事,仍無從憑此率認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鄭鴻欽之出資。
⑶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既無從確認本案匯款2,000萬元係鄭鴻欽設立登記光燦長照之出資額,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人將上開款項其中1,995萬元登記為椿萱公司持有,使鄭鴻欽喪失對光燦長照之1,995萬元出資額之股權,故被告3人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關於本案文件,其上聲請人3人之印文、署押經被告3人偽造,且聲請人3人不曾同意、授權被告3人用印、簽名部分:
⑴經核卷內光燦長照社員總會成立大會簽到單(他一卷第315頁)、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簽到單(他一卷第331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他一卷第343、345、351、353頁)、高雄市長照機構法人董監事切結書(他一卷第381-391頁)等文件,其上聲請人3人之簽名與其等在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他一卷第455、540頁),兩者間確存有明顯差異,則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文件之簽名並非聲請人3人所親簽乙節,固非無據。
惟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以自己名義做成文書,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則被告3人是否構成上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應探究被告3人有無經聲請人3人之授權委託,或主觀上有無誤信業經聲請人3人授權委託而製作之情形而定。
⑵據鄭鴻欽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光燦長照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紀錄」,簽名單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等語(他一卷第449頁);
當時籌設時規畫由我、鄭博陽及施家琳來當董事,我、鄭博陽及施家琳等人身份證影本,是我提供給林鋼雄等語(他一卷第570-571頁),此情復有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記錄、簽到表、全體發起人身份證影本可參(他一卷第222-224、227-228頁);
再佐以鄭鴻欽本案乃委由椿萱公司(代表簽約人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有如前述,而今鄭鴻欽又將包含其個人及其子鄭博陽、其兒媳施家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上並載有「僅供申請機構設立用」等字樣)均交給林鋼雄,則不能排除鄭鴻欽此舉確有可能係意在授權林鋼雄代為辦理本案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之事宜。
另經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之會計師許柏參於偵查中證稱:召開會議不是依照會議記錄的流程在走,林鋼雄來找我們討論設立流程時,等於是在走會議内容的決定。
我們是在討論過後,才事後補做會議記錄,討論的内容會加以擷取後,補作成正式發起的會議記錄,但我們都會跟客戶說「會議記錄必須跟股東有商量、確實有討論過這些内容」等語(他一卷第432頁),由此可知,業界基於便宜行事,確實存有先召開會議,事後再補做會議記錄之情事,於此情形下,在辦理設立登記之各類文件中,其上之印文、署名等欄位,即有委請他人事後代為簽名、蓋印之需求。
⑶何況,依卷內被告吳佳樺與聲請人施家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吳佳樺曾傳送委託人簽名欄空白,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監事一職,因本人鄭博陽人在美國地區無法到會開會,同意委託授權林鋼雄先生代理開會簽名,及相關決議事宜。
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應會計師文件送件」等字句之「本案授權同意書」給施家琳,並請施家琳將該文件轉交給鄭博陽簽名後回傳,之後施家琳則將其上已有鄭博陽簽名之文件回傳,更向吳佳樺詢問:「姐姐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有吳佳樺與施家琳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影本可參(他一卷第853-857頁);
而對照本案授權同意書之「鄭博陽」簽名(他一卷第857頁),與鄭博陽於111年9月6日偵查筆錄末頁之簽名(他一卷第540頁),運筆、字跡等節尚無明顯差異,且上開對話紀錄於形式上觀之係具有連貫性,已難認此份對話紀錄、本案授權同意書是屬被告3人事後另行偽造,聲請意旨主張:原檢察官亦認為本案授權同意書上聲請人鄭博陽、施家琳簽名與其等2人在偵訊時筆錄之簽名及出入境之簽名有明顯差異等語,應係有所誤會。
而依上開事證以觀,已足認鄭博陽確有授權林鋼雄代為簽立文件之事,且過程係經施家琳協助簽立授權書,並未曾表示反對。
⑷復衡以聲請人3人彼此間之關係親近(鄭鴻欽與鄭博陽為父子、鄭博陽與施家琳為夫妻),對於本案光燦長照辦理設立登記乙事應均有所知悉、而鄭博陽已簽立本案授權同意書,且簽署過程係透過施家琳居中協助,又施家琳與吳佳樺之上開對話中,施家琳對於光燦長照相關事務並無任何疑問,未曾表示反對,及本案係鄭鴻欽委由椿萱公司、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且親自交付聲請人3人身分證件影本(影本上蓋有「僅供申請機構設立用」)等節綜合觀之,縱未能認定林鋼雄於本件申請設立登記光燦長照乙案中,實際上已獲有聲請人3人之授權得以簽名、用印,仍無從排除被告3人主觀上係誤認已獲得授權,方於本案文件上簽名、用印,從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3人具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故意乙節,確屬有疑。
⑸至聲請意旨主張:鄭博陽、施家琳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自無可能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訊息存在及授權陌生人代理開會之情形。
然此僅係聲請人之片面之詞,與上述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依卷內開會紀錄之照片所示(他一卷第859-865頁),可見聲請人3人均有出席會議,而與吳佳樺、吳若榛同在一處,更難認聲請意旨所稱彼此均不相識乙事屬實。
另聲請意旨所稱:鄭博陽、施家琳如要授權,應會授權最親密之父親、公公鄭鴻欽始合常理等語,惟本案既經鄭鴻欽委由椿萱公司、林鋼雄辦理光燦長照設立登記事宜,則鄭博陽、施家琳2人遵從鄭鴻欽之意旨,一併授權、委由林鋼雄代為簽名、用印,以完備相關送請設立登記之文件,係在事理之常,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末以,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授權同意書予聲請人3人表示意見,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已敘明理由甚詳,經核亦未有不當,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認被告3人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 上聲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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