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2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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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代 理 人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被 告 趙家鼎



趙家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被告趙家鼎及趙家聲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輔英醫院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輔英醫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輔英醫院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曾擔任輔英醫院之院長、心臟外科醫師,竟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家鼎指示績效特助王月霜於110年3月23日製作簽呈,將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由原本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提高為51萬元,其中13萬元係以「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名目給付,並指示王月霜將其與被告趙家聲均列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分配明細表」內。

嗣由被告趙家鼎於110年3月31日以輔英醫院名義與被告趙家聲簽立聘任合約,使被告趙家聲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3萬元共117萬元;

被告趙家鼎則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5萬元共90萬元,足生損害於輔英醫院。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訊據被告趙家鼎、趙家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趙家鼎辯稱:趙家聲有擔任院長室醫療特助,負責緊急醫療跟重症醫療事務協調。

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包含緊急外傷小組、營養醫療小組等,趙家聲是這兩個小組的成員,擔任協調、推動等工作。

趙家聲本身是輔英醫院的醫師,因為醫療工作不斷增加,所以才會調高13萬元,王月霜有提出簽呈。

王月霜是管理中心績效組組長,她提出要按績效發獎金給同仁,伊就通過等語;

另具狀答辯:經營績效獎金之規劃,係基於經營輔英醫院之目的,由會計專才之段旭銘擬訂非經營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段旭銘及績效特助王月霜再依前開辦法擬訂申請設置經營績效獎勵金,由王月霜於000年0月間提議,經副院長、會計主任林怡貝及各科室主管審認無意見。

伊是信賴各單位主管審查及專業意見而予核示設置經營績效獎勵金,有關經營績效獎勵金之人員及金額均由王月霜逐月送各單位主管會簽,伊才予以決行,伊無不法利益意圖。

伊不知道為何用醫療毛醫收之比例計算非經常性薪資,而非用人事費用計算,此涉及會計及績效專業,是由幕僚單位規劃辦理。

另依薪資管理辦法規定,關於績效獎金之設計、發放已授權給院長,經院長核定後即可發給,未見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規定。

又趙家聲因兼任醫療特別助理,被委以推動急重症醫療相關業務,尚需整合急診、外傷、營養照顧等各項醫療資源,使趙家聲之工作大量增加,因此於重新議約時,希望能議得條件較原契約條件更優之待遇,伊未曾向王月霜提及應給予趙家聲何種待遇,未告知要給趙家聲13萬元,只有於討論時表示可以研議責任制之可行性。

嗣後,王月霜起稿趙家聲之續約規劃,伊即依王月霜給出之專業規劃而予同意等語;

被告趙家聲辯以:伊原本是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110年4月1日起還兼做急重症醫療工作,工作量增加。

當時醫院嘗試很多急重症醫療整合,伊要開會、推動,包含重大外傷小組、營養醫療小組,伊與其他醫生加入。

伊認為要有相當薪資才能吸引人才,就向趙家鼎、副院長、績效科反應,後來績效科拿合約給伊簽,伊的薪資結構包含專科醫生薪資35萬、院長室助理3萬及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13萬共51萬元等語。

2、輔英醫院110年1月1日「非經常性薪資(含津貼、獎金、給付、其他)申請表」載明給付對象為「對經營策略有貢獻之主管(含醫療及行政)與同仁(對未來創新業務有貢獻)」,給付事由為「經營績效獎勵金」,預算來源「本院醫療毛醫收」,經單位主管王月霜呈請部級主管、人力資源發展室、會計室、管理中心、副院長段旭銘及院長即被告趙家鼎審核同意。

嗣王月霜於110年3月23日草擬被告趙家聲續約規劃簽呈,載明「考量趙家聲醫師兼任院長室特別助理擔負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任務,擬建議新合約按以下辦理;

(一)規劃薪資510000元,含:1.醫療業務保障薪350000元(按本院主治醫師敘薪相關規定辦理)。

2.院長室特別助理主管加給30000元(按本院設置辦法及薪資相關規定辦理)。

3.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130000元(按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經人力資源發展室、副院長段旭銘及院長即被告趙家鼎審核同意。

再由被告趙家鼎於110年3月31日以輔英醫院名義與被告趙家聲簽立聘任契約,約定被告趙家聲每月薪資35萬元。

另由王月霜自110年1月起按月上簽呈請核發策略經營績效獎勵金,並經會計室主任、管理中心主任、人力資源發展室、醫療部、段旭銘及被告趙家鼎逐層審核同意,因而使被告趙家聲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3萬元共117萬元;

被告趙家鼎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5萬元共90萬元等情,有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非經常性薪資(含津貼、獎金、給付、其他)申請表、簽呈單、輔英醫院主治醫師聘任契約書、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分配明細表、簽呈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趙家鼎係依據績效特助王月霜所提出並經各行政單位主管審核之簽呈、分配明細表內容,同意自110年3月31日起提高被告趙家聲之薪資13萬元及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名義發放績效獎勵金,使被告趙家聲得以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13萬元及其本人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15萬元,已難認被告趙家鼎係擅斷決行給付上開款項。

3、復查,輔英醫院雖提出「輔英醫院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審議醫院預決算、制定及審議院內法規辦法及其他會議重要議決事項,會議決議事項報請校長核定之」、「本院之財務,以自給自足為原則,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本。

本院年度預算、決算報請校長核轉董事會通過後,呈報教育部核備」,及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第14屆董事會107年3月24日第5次會議決議「1.附設單位薪資調整、獎金(含年終獎金)發放及動用累積結餘款等之情事,均應依規定呈送學校及董事會審議」,認被告趙家鼎上開增加被告趙家聲薪資及發放績效獎勵金之決策,應經輔英大學校長核決及董事會審議通過。

另以「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未經院務會議通過及呈送輔英大學,且該辦法第5.1.1規定「本辦法之預算納本院人事費用之學年度預算額進行分配」,即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之經費來源應為人事費用(屬醫務成本),惟績效獎勵金之預算來源卻係「本院醫療毛醫收」(屬醫務收入),且該績效獎勵金未擬定評核基準等理由,認被告趙家鼎、趙家聲違反相關規定及會議決議而提出本件告訴。

惟查,「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第2章第1.1點「為使本院薪資給付符合競爭水準、避免人力影響醫療業務之推展,薪資管理權責單位應就本院發展政策,參酌人資管理之實務發展及財務盈餘情況,定期修定薪資核給政策,以符合本院薪資核給原則及階段發展之要求」、第1.2點「本院薪資核給應採結構化敘薪,核定項目及核定因子如下:本薪、職務加給、專業津貼、執(證)照費、主管加給、伙食津貼、教學津貼、忠誠(久任)獎金及特殊津貼(或其他津貼)」、第5章第3點「正式人員薪資調整由人事室參酌前一年度營運績效、本院同業間薪資水準,與各相關部門主管及管理中心、人事室、會計室擬訂調薪金額及調整幅度等調薪計畫,呈『院長』核定後,據以辦理薪資調整作業」、第6章第1點「為鼓勵部分科室個人在醫療品質、病人安全、資源耗用、服務態度與獲利能力上卓越表現,得於績效因子可獨立認定且獎金預算有明確來源之下,經『院長』核定同意後,另設績效獎金。

各適用對象與計算方式等辦法另訂之」,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第2章第2點「本院主治醫師薪資核給應採結構化敘薪,核定項目:基本薪資、主管加給、教學津貼、值(加)班費、績效獎金」、第3章第1點「本院績效獎金按適用科室之屬性,按其績效因子及醫院政策,經『院長』同意後納入績效獎金計算範圍。

醫師費績效單位每年應備績效獎金提成清冊,參酌前一年度醫師費核發結果、健保政策導向及本院醫務發展之需要,專案陳送『院長』同意後執行」,可知輔英醫院醫師或員工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及各項津貼,未見不得超過35萬元之情形,且薪資調整幅度、績效奬金額度係由各單位提出及『院長』核定後辦理。

則被告趙家鼎是否果如聲請人所述無權決定調整被告趙家聲薪資及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名義發放績效獎勵金,恐有疑議,即難認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4、再者,被告趙家聲確有參與輔英醫院急重症業務,且係重大外傷小組、營養醫療小組等情,業據證人王月霜、段旭銘證述明確,且有110年6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一)狀可憑,足見被告趙家聲確有執行「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

又依證人王月霜證稱:趙家聲的合約於110年3月31日期滿,後來趙家鼎約談伊,伊有跟趙家鼎講外科醫師的薪資沒有那麼高,平均大概35萬左右,要高於35萬有困難,伊有說這樣不符合敍薪規定。

金額51萬元是趙家鼎說的,底薪35萬加3萬加13萬的薪資結構是伊拆完後請趙家鼎確認,伊跟段旭銘報告,段旭銘再給伊簽呈的草稿。

另外醫院依照「非經常性薪資管理辦法」申請表申請經營績效獎勵金,分配明細表是段旭銘做好交給伊的,趙家鼎是依照當時經營績效做分配,趙家鼎跟段旭銘的金額是伊給的建議,是參考趙家聲的13萬元,雖有不合規定之處,但當時不曉得等語,及證人段旭銘證以:當初趙家鼎想要推動急重症專案,趙家聲是心臟外科醫師,需要值班推動這樣的業務,35萬是底薪,會再視各科情形增加,伊事先不知道趙家聲的薪資結構是35萬、3萬加13萬,這樣的薪資結構看起來沒有不妥的地方,所以伊沒有跟趙家鼎說這個簽呈有何不妥之處。

因為醫院改革時,會有一些專案的事務,所以要發放給醫師、行政主管、參與創新活動相關人員績效獎金,因為醫生的收入是醫療毛醫收,所以才會用醫療毛醫收作為計算來源,伊沒有跟趙家鼎講這樣的預算來源可能不符合規定,因為伊也不清楚。

至於110年經營績效獎金分配是因為當年度醫院的績效成長,醫療收入增加,伊跟王月霜說應該要反映到我們的薪資,每個月要上簽,除了王月霜,還要經過會計、人事、管理中心,再由伊與趙家鼎審核。

伊的15萬元是伊告訴王月霜的,王月霜再跟趙家鼎報告,趙家鼎的金額可能是比照伊的。

印象中是依「非經常性薪資管理辦法」啟動這張申請表,「非經常性薪資管理辦法」之前就有經醫院通過,111年2月才知道之前會議紀錄有提到要送學校及董事會審議,所以製作分配明細表時沒有注意到有反規定等語,是證人王月霜於草擬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結構簽呈時雖有向被告趙家鼎表示高於一般敘薪標準,惟輔英醫院之醫師或員工薪資並未明定不得超過35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段旭銘亦表示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結構並無異常。

況證人王月霜及段旭銘均未向被告趙家鼎提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及預算有何違反規定之處,且輔英醫院於110年經營績效良好乙節,亦有110年度經營績效管控表可佐,自不能逕認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按月領取15萬元、13萬元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

是輔英醫院縱認被告2人有溢領上開款項,應屬民事糾葛,仍不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1、系爭經營績效獎金為「非經常性薪資」,不得列入經常性薪資之結構;

且為專案獎金(給付事由、給付對象、給付標準、適用週期等均為特定),被告趙家鼎卻違反「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濫權偏私核發系爭經營績效獎金予其兄長被告趙家聲,醫院會計室、管理中心主任、醫療部、人資室等單位於按月會簽「核發110年4月〜12月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增列被告趙家聲獎金13萬元)簽呈」時,因均為院長(被告趙家鼎)之下屬單位,接受院長之指揮監督,自無權越級審核上級主管(院長)已核定之事項,僅能「走流程」般會簽,則被告趙家鼎每月核發13萬績效獎金予趙家聲一事,要無遂層審核同意可言,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2、被告趙家鼎就決行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核發經營績效獎金予其自己及證人段旭銘副院長二人,非基於信任下屬之專業判斷,而係共同中飽私囊,有其自行於分配明細表備註欄親筆手寫增添「依經營績效管控表,由績效特助辦理」等事證為憑,自屬背信無疑,又系爭績效獎金之經費來源,已明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證人段旭銘、王月霜證稱因渠等不知系爭績效獎金發放不合規定,故未向趙家鼎提及,顯非事實(證人段旭銘、王月霜有與被告趙家鼎有共犯背信罪之嫌,則原檢察官於二人具結作證前,是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無疑慮)。

3、被告趙家聲對被告趙家鼎背信核可其「薪資51萬元規劃」內容,事先知情,並配合簽訂內容不實之薪資35萬元聘任契約書,以獲取共117萬元之不法利益,應與被告趙家鼎構成背信共犯,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1、本件原檢察官為釐清案情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6日傳喚證人王月霜、段旭銘,證人王月霜、段旭銘依傳喚到庭應訊而為上開供證,又原檢察官於證人王月霜、段旭銘具結作證前,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等情,有原署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刑事聲請再議狀質疑「原檢察官於二人具結作證前,是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憑。

2、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趙家鼎係依據績效特助王月霜所提出並經各行政單位主管審核之簽呈、分配明細表內容,同意自110年3月31日起提高被告趙家聲之薪資13萬元及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名義發放績效獎勵金,使被告趙家聲得以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13萬元及其本人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15萬元,已難認被告趙家鼎係擅斷決行給付上開款項。」

、「輔英醫院醫師或員工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及各項津貼,未見不得超過35萬元之情形,且薪資調整幅度、績效奬金額度係由各單位提出及『院長』核定後辦理。

則被告趙家鼎是否果如聲請人所述無權決定調整被告趙家聲薪資及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名義發放績效獎勵金,恐有疑議,即難認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證人王月霜於草擬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結構簽呈時雖有向被告趙家鼎表示高於一般敘薪標準,惟輔英醫院之醫師或員工薪資並未明定不得超過35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段旭銘亦表示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結構並無異常。

況證人王月霜及段旭銘均未向被告趙家鼎提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及預算有何違反規定之處,且輔英醫院於110年經營績效良好乙節,亦有110年度經營績效管控表可佐,自不能逕認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按月領取15萬元、13萬元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

是輔英醫院縱認被告2人有溢領上開款項,應屬民事糾葛,仍不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3、輔英醫院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輔英醫院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

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曾擔任輔英醫院之院長、心臟外科醫師,於任職期間,由績效特助王月霜於110年3月23日製作簽呈,將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由原本之35萬元提高為51萬元,其中13萬元係以「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名目給付,並將其與被告趙家聲均列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分配明細表」內。

嗣由被告趙家鼎於110年3月31日以輔英醫院名義與被告趙家聲簽立聘任合約,使被告趙家聲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3萬元共117萬元;

被告趙家鼎則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績效獎勵金15萬元共9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鼎、趙家聲所坦認,復有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非經常性薪資(含津貼、獎金、給付、其他)申請表、簽呈單、輔英醫院主治醫師聘任契約書、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分配明細表、簽呈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背信罪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

而被告是否具有「背信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是否有「背信罪」的「客觀違背任務」行為,尚有下列合理懷疑存在,分述如下:⑴被告趙家鼎辯稱其依「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規定,關於績效獎金之設計、發放已授權給院長,經院長核定後即可發給,未見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規定;

被告趙家聲辯稱其原本是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110年4月1日起還兼做急重症醫療工作,工作量增加,其認為要有相當薪資才能吸引人才,就向趙家鼎、副院長、績效科反應,後來績效科拿合約給其簽,其的薪資結構包含專科醫生薪資35萬、院長室助理3萬及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13萬共51萬元。

觀諸「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全文規定,確實未有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規定,其中第5章第3點「正式人員薪資調整由人事室參酌前一年度營運績效、本院同業間薪資水準,與各相關部門主管及管理中心、人事室、會計室擬訂調薪金額及調整幅度等調薪計畫,呈『院長』核定後,據以辦理薪資調整作業」、第6章第1點「為鼓勵部分科室個人在醫療品質、病人安全、資源耗用、服務態度與獲利能力上卓越表現,得於績效因子可獨立認定且獎金預算有明確來源之下,經『院長』核定同意後,另設績效獎金。

各適用對象與計算方式等辦法另訂之」,均僅規定「呈『院長』核定」,亦未見有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相關規定;

而「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規定內所提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詳第1章第2.2點),觀諸該「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全文規定,亦未見有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規定,其中第2章第2點「本院主治醫師薪資核給應採結構化敘薪,核定項目:基本薪資、主管加給、教學津貼、值(加)班費、績效獎金」、第3章第1點「本院績效獎金按適用科室之屬性,按其績效因子及醫院政策,經『院長』同意後納入績效獎金計算範圍。

醫師費績效單位每年應備績效獎金提成清冊,參酌前一年度醫師費核發結果、健保政策導向及本院醫務發展之需要,專案陳送『院長』同意後執行」,亦僅規定「『院長』同意後」,亦未見有需陳報校長、董事會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趙家鼎依據「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之規定,認為績效特助王月霜於110年3月23日製作簽呈,將被告趙家聲之薪資由原本之35萬元提高為51萬元,其中13萬元係以「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名目給付,並將其與被告趙家聲均列入「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薪資)分配明細表」內,與此相關簽呈無需陳報校長、董事會同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否能認被告趙家鼎上開所為,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檢察官應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

至被告趙家聲辯稱其原本是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110年4月1日起還兼做急重症醫療工作,復為輔英醫院所不爭執,復有輔英醫院所提出重大外傷小組排班表(詳告證十)及營養小組會議紀錄(詳告證十一),足認所辯尚屬有據,是否能認被告趙家聲上開所為,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檢察官應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

⑵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出下列理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簡述如下: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依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關於證人王月霜證稱「有不合規定之處」及證人段旭明證稱「製作分配明細表時沒有注意到有違反規定」,據為被告二人擅自增加薪資及發放績校獎勵金之依據(內容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理由」欄一(三)所載)。

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關於證人王月霜及段旭銘證述內容,王月霜尚有提及「雖有不合規定之處,但當時不曉得」等語;

段旭銘亦有提及「111年2月才知道之前會議紀錄有提到要送學校及董事會審議,所以製作分配明細表時沒有注意到」等語,其等既均證稱案發當時不知情,如此更遑論其等於案發當時有告知被告二人「違反規定」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上開理由,恐有誤解證人證述之真意,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輔英醫院設置辦法」既有規定會議議決事項要報請校長核定,縱使「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未規定要報請校長核定,然此僅係規範院內程序,被告二人仍應知悉會議議決事項要報請校長核定等情(內容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理由」欄二(二)所載),固非無見。

然抽象規範倘若發生兩種以上規範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縱使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專家,就法律解釋方法,亦會有意見不同之歧異,有認為新規範優先於舊規範(即所謂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有認為具體特定事項規範優先於概括事項規範(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是「輔英醫院設置辦法」係就該醫院設置相關事項而為概括規範,然「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則係針對「薪資」此等特定事項而為具體規範,究竟何者優先適用?兩者關係為何?縱使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專家,可能都有不同看法,更何況被告二人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被告趙家鼎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依據「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規定,不需報請校長核定,此實無明顯違悖一般社會上人民認定事實之常情事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

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第5.1.1規定「本辦法之預算納本院『人事費用』之學年度預算額進行分配」,而王月霜於110年1月1日「非經常性薪資(含津貼、獎金、給付、其他)申請表」其上記載預算來源係「醫療毛醫收」,而非「人事費用」,而認為被告趙家鼎有明知違背任務之行為(內容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理由」欄二(三)所載)。

然「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係「『非醫師』職類員工」及「正職員工」(詳該辦法第3點),而「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規範對象僅限「主治醫師」,能否以規範「『非醫師』職類員工」之「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據以規範身為醫師之被告二人,實有疑問,是聲請意旨上開理由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依據「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第6章第1點及「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第5.3點規定,核發績效獎金須績效因子可獨立認定,應研擬個人績效評核基準,而本案未擬定績效評核基準,故被告二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一(二)1(1)所載)。

然觀諸王月霜於110年3月23日草擬被告趙家聲續約規劃簽呈,載明「考量趙家聲醫師兼任院長室特別助理擔負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任務,擬建議新合約按以下辦理;

(一)規劃薪資510000元,含:1.醫療業務保障薪350000元(按本院主治醫師敘薪相關規定辦理)。

2.院長室特別助理主管加給30000元(按本院設置辦法及薪資相關規定辦理)。

3.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130000元(按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上已記載趙家聲之績效評核基準為「兼任院長室特別助理擔負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任務」,並非沒有明確績效因子可供認定,是此部分理由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任務」分為重大外傷小組及營養醫療小組,其他擔任該2小組的醫師沒有領取績效獎金,為何僅有被告趙家聲領取績效獎金,顯然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一(二)1(3)所載)。

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重大外傷小組排班表(告證十)及營養醫療小組會議紀錄(告證十一),僅有趙家聲同時為該2小組成員,其餘之人均僅擔任其中1組成員,而與趙家聲不同,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定趙家聲與其他人工作量相同而不應領有績效獎金乙節,顯然無據。

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輔英醫院110年4月醫療毛醫收低於同年3月,被告趙家聲卻自4月領取績效獎金,而110年7月醫療毛醫收又較同年3月少,被告趙家鼎卻自110年7月領取績效獎金,均有違背任務行為(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一(二)1(4)所載)。

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出輔英醫院110年經營績效管控表,綜觀當年度最高及次高醫療毛醫收落在11月及12月,顯然本案績效獎金發放後,輔英醫院醫療毛醫收處於正成長之情形,並無輔英醫院醫療毛醫收每況愈下,卻仍發放績效獎金之情形,且趙家聲確實身兼重大外傷小組及營養醫療小組之成員,相較其他成員僅擔任其中1組成員,工作量確屬較其他人繁重,能否認其領取績效獎金係屬違背任務行為,實有疑問,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據為被告二人違背任務行為,尚屬無據。

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被告趙家聲簽訂輔英醫院主治醫院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4項記載「病例審查獎勵金、完成病歷獎勵金或罰扣、當月額外駐院值班費(含外傷小組)等,則均已列入保障薪資計算不再額外核給」,是被告趙家聲不得領取本案獎金而領取,是屬違背任務行為(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一(二)2(3)所載)。

然依聲請意旨所主張理由,聘書內容係指「病例審查獎勵金」、「完成病歷獎勵金」及「值班費」,而本案被告趙家聲領取係「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之非經常性薪資(含獎金),與該聘書所載「病例審查」、「完成病歷」及「值班費」均有所不同,能否認為該聘書已將「配合院長室重要急重症補強暨發展任務」列入保障薪資計算而不再額外核給,尚有疑問,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輔英大學第14屆董事會107年3月24日第5次會議決議「1.附設單位薪資調整、獎金(含年終獎金)發放及動用累積結餘款等之情事,均應依規定呈送學校及董事會審議」,已於107年4月18日以電子公文方式送給被告趙家鼎簽核(詳再證十一),被告趙家鼎知悉發放績效獎金應經輔英大學校長核準及董事會審議,竟未為之,有違背任務行為(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二(一)所載)。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詳聲證5及聲證6)分別歷經8次及7次修正,甚至於最後1次修正即110年9月9日及110年8月31日修訂即本件案發後之修正,各該規定均仍未有發放績效獎金應經輔英大學校長核准及董事會審議之規定,縱使被告趙家鼎於107年4月18日知悉輔英大學董事會決議內容,然之後歷經數年後,「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歷經多次修改,均未將發放績效獎金應經校長及董事會同意之事項,新增修訂至「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之規範內,嗣後被告趙家鼎依據「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規定發放本案績效獎金,能否謂被告趙家鼎依據最新修改之上開辦法所為之行為,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實有疑問。

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檢察官未調查於110年3月31日與趙家聲續約規劃簽呈單之草稿,究竟係由王月霜草擬,抑或係由段旭銘草擬,被告趙家鼎是否有促使王月霜製作、決策及執行放發本案績效獎金,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二狀二、三所載)。

然本案被告趙家鼎依據「輔英醫院薪資管理辦法」及「輔英醫院主治醫師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案績效獎金之發放,及被告趙家聲原本是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110年4月1日起兼做急重症醫療工作,因而領取本案績效獎金,是其等是否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檢察官應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已如前述,縱使本案就核發績效獎金之製作、決策及執行,尚有證人各執一詞,而有未臻明確之情形,仍與上開被告二人是否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背信罪」之故意?是否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從而,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

輔英醫院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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