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3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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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雍升
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蘇吳秀枝雖違規橫越道路,惟當時被害人高舉陽傘行至中間車道,被告吳韋霖於接近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倘被告有減慢車速或不低頭分心而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害人跨越中間車道與被告最內側左轉彎車道之車道線前即可緊急剎車,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

原處分檢察官僅就行車紀錄器影像肉眼觀察,認定被害人出現在車陣中之案外人顏鴻春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客觀上所能看到約為2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與聲請人對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之位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換算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約15公尺(約3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相差甚大,亦未實際至車禍現場丈量距離,率然認定被告依當時情形無迴避撞擊發生可能,顯有違誤;

又檢察官無視影片中畫面時間10時7分22秒被告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確有低頭看資料之供述,未審究被告此部分過失,且聲請人已提出被告當時車速是否超速之聲請調查,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並未超速,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雍升以被告吳韋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3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續卷第41頁)顯示,本件肇事地點與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距離尚有71.2公尺之遙,足認被告車輛距離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甚遠。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違反。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有無超速部分,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偵卷第26頁),而本件被告、案外人顏鴻春之行車紀錄器已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檢察官觀看,均未發現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1至4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參。

是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何超速行為,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調查不備。

基此,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超速行為。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中央分隔島,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存卷足憑(警卷第23頁)。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本案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側快車道、中間快車道,走進內側快車道,而被告行駛在最內側快車道,並無違規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設想被害人竟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擅自穿越車道。

又,檢察官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2秒,被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外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均停滿車輛,被害人「從車陣中出現」,快步從中間快車道走到內側快車道;

畫面時間10時7分23秒,被告右前側撞擊手持陽傘之被害人(偵續卷第39至40頁),而根據前揭擷圖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10時7分22秒,被告在駕駛中固有低頭,未直視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出現在右前方中間快車道準備進入被告行駛車道,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時間僅相隔1秒,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為,業如前述。

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資料(偵續卷第57至61頁),行車時速為40公里,1秒鐘反應距離為11.1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停止距離即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為19.1公尺;

行車時速為50公里,1秒鐘反應距離為13.9公尺,煞車距離為12.5公尺,停止距離即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為26.4公尺。

可知被告縱令雙眼直視前方,以時速為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19.1公尺之煞車及反應距離,始能在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準此,被告發現被害人而開始反應時,雙方距離果如聲請人所主張約15公尺,該距離仍未達19.1公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反應不及,難認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綜核上情,被告係於最內側快車道行駛,驟見被害人於車陣中竄出穿越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穿越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故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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