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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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正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7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以下之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對社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及陳述其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112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112年5月17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9號 112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9號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6號)。
⑵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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