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74,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禎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禎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據受刑人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雄院國刑世112聲2074字第112102139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0日以上,100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 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 112年9月9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2年9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2年10月21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