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8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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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僅時隔不到2月即再犯、對社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情狀,及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應於7日內陳報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之同居家人簽收,惟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2年8月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27日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記載為「公共危險」,爰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2所示。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63號)。
⑶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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